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3民初10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负责人刘新立,该行行长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22号金融大厦。被告沧州同聚祥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端木永红,该公司董事长住所:河北省青县金牛镇工业园西区。‘被告端木永红,女,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陈玉哲,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诉被告沧州同聚祥酿酒有限公司、端木永红、陈玉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沧州同聚祥酿酒有限公司、端木永红、陈玉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沧州同聚祥酿酒有限公司、端木永红、陈玉哲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青县,本案应由青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该案移至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提交的其与被告沧州同聚祥酿酒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二十八条对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在履行该借款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则向贷款人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位于沧州市××区,故
本院认为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沧州同聚祥酿酒有限公司、端木永红、陈玉哲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彦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