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肖延辉,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书文,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延辉与被告李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延辉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李书文向其借用公务信用卡,先后提取现金25000元,在其催促下被告李书文还款6000元。2016年2月4日,他与被告李书文进行结算,李书文仍有及利息21730元未偿还,后被告李书文向其出具借条,但至今仍分文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书文归还该欠款21730元,从出具欠条之日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书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肖延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以证实2015年5月份被告李书文借用原告卡号为6282690001127657农行公务卡,先后提取现金25000元,现被告李书文欠原告款项21732.14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在被告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向银行还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书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李书文欠原告款项共计21732.14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公务信用卡交易请款,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书文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肖延辉借款并使用原告肖延辉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提取现金,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书文于2016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于今年5月份借到肖延辉农行公务卡,卡号:6282690001127657,并先后提取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其后还款两次共计金额陆仟元(6000.00元),目前尚有未还本金及利息共计:贰万壹仟柒佰叁拾元(21732.14元)本人承诺尽快还清所欠款项,若逾期不还,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李书文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其持有农行公务卡还款2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能及时偿还该款项,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肖延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文向原告肖延辉借款,使用原告持有的公务信用卡提取现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2016年2月4日,双方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李书文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基于信用卡提取现金为基础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虽然出具其偿还信用卡本息为22000元,应认定欠款本金为22000元,但因双方对原始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标的为21732.14元。对于原告利息请求,因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逾期利息主张,本院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延辉21732.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肖延辉承担5元,由被告李书文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