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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委赔10号

赵建志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赵建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豫委赔10号赔偿请求人:赵建志,男,汉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赔偿义务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于东辉,该院院长。赵建志因错误判决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法赔字第6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志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1)二七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诉讼以来给其及家人造成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25万元、承包砖厂投资款及经营损失1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万元、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三次的人身自由赔偿金3.27万元、返还协助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时缴纳的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李自学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建志支付所欠的承包款10000元并解除同赵建志签订的承包合同,后任松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自学在庭审阶段提出增加25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2001年12月2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二七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建志支付李自学、任松安承包费35000元,驳回李自学其他诉讼请求。赵建志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建志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郑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李自学、任松安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赵建志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违法司法拘留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郑法赔字第6号决定,认为再审撤销原审生效民事判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赵建志主张企业被强行霸占及其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拘留的赔偿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实施该行为,不是该项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赵建志的国家赔偿申请。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及卷宗材料佐证,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赵建志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1)二七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关于其主张的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三次的人身自由赔偿金3.27万元及返还协助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时缴纳的5000元的赔偿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综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赵建志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赵建志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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