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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执77号

董日明、董仕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日明,董仕海,董文贵,钟秋礼,钟成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2执77号

申请执行人:董日明,男,1958年3月4日生,现住广西钟山县。

申请执行人:董仕海,男,1973年4月1日生,现住广西钟山县。

申请执行人:董文贵,男,1970年12月22日生,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执行人:钟秋礼,男,1981年6月16日生,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执行人:钟成塘,男,1966年2月10日生,现住广西钟山县。本院在执行董日明等人申请执行钟秋礼、钟成唐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钟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钟秋礼、钟成塘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董日明等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正在监狱服刑,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122执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邕

审 判 员  奉仰勇

代理

审判员  廖保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景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