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1执123号

覃凤兰与覃应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覃凤兰,覃应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123号申请执行人覃凤兰,女,1948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覃应刚,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

原告覃凤兰与被告覃应刚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覃应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凤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7697.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覃应刚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覃应刚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覃凤兰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韦青山

审判员  吴少江

审判员  何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