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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2841号

陈勇与上海甜日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勇,上海甜日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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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841号申请执行人陈勇。被申请执行人上海甜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嘉松北路7855号1幢322室。法定代表人施惠娥。依据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第2055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陈勇向本院申请执行,即要求被申请人上海甜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仲裁款项2792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现查明,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上海甜日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该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时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或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另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开户及房产登记等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上海甜日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该住所地系在其他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财产线索或证明材料。据此,本院对本案执行依据无执行管辖权,此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仍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勇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雪莲

代理

审判员  洪文林

代理

审判员  袁晓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