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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刑初94号

王新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新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峰,又名:王三峰,新乐市邯邰镇坚固村安顺街西2区22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2007年7月27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峰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新峰伙同苏二波(已判刑)持刀在无繁公路新乐市邯邰段抢劫过往大货车四辆,共抢得现金335元,砸坏其中一辆货车玻璃。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1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新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新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取得谅解,辩称其实施抢劫三辆大货车,否认其携带并使用刀子。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新峰伙同苏二波(已判刑)持刀在无繁公路新乐市邯邰段抢劫过往大货车四辆,共抢得现金335元,砸坏其中一辆货车玻璃。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180元。以上事实,由经过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在无繁公路小牛村加油站西侧发现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其中一名持刀正在抢劫大货车司机,该两名男子发现警车后骑摩托车逃跑。我追至旧无极道口将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抓获并查扣一辆红色摩托车,抓获人:曲红卫,2011年7月19日。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被害人辨认出的就是实施抢劫行为的王新峰、苏二波。3、被砸货车照片及市价赃字(2011)第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坏汽车车门玻璃一块价格鉴定180元。4、户籍证明信。5、被告人王新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6、邯邰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王新峰在我辖区居住期间,2007年7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2月12日提前刑满释放。7、2007年7月27日新乐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公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新峰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8、2011年11月29日新乐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公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苏二波伙同王新峰(在逃)抢劫大货车,被告人苏二波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9、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新峰于2010年12月12日释放。10、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称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和陈某走到无繁公路新乐邯邰路段23公里处时,我们的车是从东往西走,就从我车后面超过来一辆摩托车,我们停下后,那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也就停下了,他们把摩托车放在我们大货车前面,那个骑摩托车光着膀子的男子就先走到我的车跟前,隔着车门对我们说拿个酒钱。正说着,和那个小伙子一起的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也就过来了,拿匕首的那人用匕首指着我们说,赶紧拿钱。这时从我们后面又开过来一辆大货车,光膀子的小伙子就骑上摩托车去追那辆大货车,把那辆车也截住了。那个小伙子追车以后,拿匕首的小伙子还继续问我们要钱,我怕挨打,先掏出100元钱给他,他嫌少,还给我们要钱,我又掏出85元给他,他还是嫌少,还给我们要,陈某就把玻璃升上来了,拿匕首的小伙子就扒着我们车门,用匕首把车左边驾驶员那边的车门玻璃给砸碎了,砸碎玻璃后,他就用匕首冲我们扎,我们都在车里躲开了,没扎着。这时光膀子的小伙子又返回来了,就在我车右边开车门,当时我把车门从里面锁上了光膀子的人就用手使劲拍门,正拍着,我们夏津县的另一辆货车也过来了,停在了路边,那两个小伙子就赶紧骑上摩托车,把摩托车挡在我们夏津县那辆货车前面,给他们要钱去了,我就赶紧用手机打110报的警。匕首有一尺来长,挺尖,刀刃有2公分左右,和刺刀差不多。光膀子的小伙子没拿着东西,他是骑摩托车的。我们的车是一辆欧曼牌平头货车,车头是蓝色的,车斗是红色的,车牌是鲁N。那两个小伙子骑的是一辆无牌红色125型摩托车。被害人陈某称于2011年7月19日我们大货车在新乐被抢劫了,今天下午5点左右,在无繁路邯邰路段,被两个小伙子骑摩托车抢的,其中一个人拿着匕首。我被抢了现金185元,砸我车了。我们开的是一辆欧曼平头货车。被害人任某称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在无繁公路新乐邯邰镇路段,我被抢了,但没抢到东西。今天中午我和同车的李某乙开着大货车,经过无极走到新乐市无繁公路邯邰路段时,我看到我们夏津县李某甲的大货车在路边停着,有两个人截着他们车,我就停下车看怎么回事,我刚把车停下,就看见截李某甲车的那两个人往我车前面过来了,其中一个光着膀子的小伙子把一辆摩托车推到我车那,挡在我货车前面,另一个小伙子拿着匕首走到我驾驶室旁边用匕首指着我说,拿钱,我就先拿出来50元钱给他们,他们嫌少不要,还让我拿钱,我正准备再拿钱的时候,警车过来了,那两个小伙子就赶紧骑上摩托车跑了,警车就追他们去了,钱也没要成。匕首有一尺长左右,刀挺尖,和刺刀差不多。他们骑的是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没有牌照。我们的车是一辆解放牌平头大货车,车牌号鲁N。被害人李某乙称我和同车的任某开着大货车,经过无极走到新乐市无繁公路邯邰路段时被抢了。内容同任某。被害人史某称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5点50分左右,我们开着的货车行驶至无繁公路新乐市邯邰镇路段时,合骑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挡在路前,坐在前面的摩托车后座的男子跳下车,拉住了货车主驾驶位置的车门就要钱,说是要酒钱,骑摩托车的男子调头转到了副驾驶我坐的位置的一侧,开始李某丙给了50元钱,主驾驶位置要钱的男子不干,李某丙又给他车上总共90元零钱,还是不干,我怕惹麻烦,我给了骑摩托车的男子100元钱,骑摩托车的男子就从货车前绕了过去,驮上向李某丙要钱的男子沿无繁公路向东走了,后来李某丙就打110报了警。我们开的是一辆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货车,车牌号晋K。我给李某丙开车当司机。抢钱的男子骑的是一辆红色越野摩托车,别的不知道。站在货车主驾驶位置那侧男子腰里别着一把匕首。被害人李某丙称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5点50份左右,我开着一辆蓝色东风货车(晋K)行驶到无繁公路邯邰镇路段被合骑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了100块钱。他们说要酒钱,向我要钱的男子腰右侧别着一把匕首,我怕惹麻烦就给钱了。内容同史某。11、同案犯供述苏二波供述称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王老三(王新峰)在无繁路新乐市邯邰镇段,抢劫了四辆半挂大货车。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老三,走到邯邰镇三岔口时,王老三让我往无极方向开,说咱们劫个车,弄点钱。然后我继续沿着无繁公路往无极方向走了一段,发现一辆半挂大货车从东往西走,我就骑着摩托车挡在路中间,那辆货车就停下来了。王老三就下车走到了驾驶室门前,我也掉头到副驾驶室门前,大货车上有两名男子,王老三就朝司机要钱,坐在副驾驶的男子给了我100元,我转手又给了王老三,我们就让那辆货车走了。抢完之后,我骑上摩托车带上王老三又往无极方向走了一段,王老三让我把T恤脱了,我就把T恤脱了挂在肩上。接着迎面过来了一辆蓝色的半挂货车,我就骑着摩托车拦,把那辆货车拦停,我和王老三下车走到货车前边,我们就朝货车上面的两名男子要钱,王老三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指着那两名男子让他们拿钱,这时候又从东边过来一辆红色的半挂货车,我就骑上摩托车去追那辆车了。我从后面超过这辆红色的半挂车,把它靠停在路边,这辆车上有一男一女,我就对车上的人说,给盒烟钱,车上的那个女的从货车上下来给了我50块钱,然后我就让他们走了。然后我返回王老三旁边,把那50块钱给了王老三,王老三扒在那辆蓝色的半挂货车驾驶室门上用匕首把驾驶室玻璃砸坏了,也不知道抢没抢到钱。这时东边又过来一辆红色的半挂大货车,我和王老三就走过去把这辆红色的半挂大货车截住,我推着摩托车停到大货车前边拦着,王老三拿着匕首走到驾驶室边上要钱,正要着钱,从西边过来了一辆警车,我们就赶紧上了摩托车,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老三往东边跑,走到小牛村到邯邰村的公路上朝北边跑,跑了一段路不平,我骑着摩托车摔倒了,被警察抓住了,王老三往地里跑了。我也不清楚一共抢了多少钱,经过我手给王老三的有150块钱,王老三抢了多少我不知道。最后一辆我们没有抢到钱,还没有抢到手,警车就来了。抢劫时王老三拿着匕首。我什么都没拿。我们骑的是一辆红色的嘉陵牌125摩托车,没有上牌照。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新峰供称我和苏二波一起抢劫了。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上苏二波家喝酒,喝完酒已经是下午3、4点了,苏二波骑着摩托车拉着我准备去东牛林村继续喝酒,走到午饭公路邯邰村三岔路口附近,有一辆半挂货车从无极方向过来,当时路上有水打车溅起的水泼了我们一身,苏二波就赶过去将大货车别停,苏二波下车就给货车找事,我在一边也帮着苏二波,我当时在货车驾驶室位置上,苏二波在副驾驶上,苏二波找货车司机要钱,说货车把水溅到裤衩上了,买裤衩花了100多块。我也在旁边帮助他要钱,当时货车上有两个男的司机,坐到副驾驶上的司机下来把50元钱给我时,又从无极方向过来了一辆半挂货车,是和第一辆货车一起的,第二辆货车过来就停在第一辆货车的后面了,第二辆货车下来一个司机,他问怎么回事。我们说开车溅了我们一身水,让他们赔钱,第一辆货车上的司机说只有50块钱,第二辆货车上的司机又拿了50元钱给我们,我们才让这两辆车走。当时苏二波在路对面又截住两辆从新乐往无极方向开的货车,也不知道抢到钱没有,等他回来的时候第二辆货车的司机已经把钱给了我。正准备让人家走,苏二波把摩托车停在第一辆货车前面不让人家走,苏二波还把驾驶室的玻璃砸了,然后苏二波骑上摩托车挡在路中间,把大货车别停。我们两个下了车,苏二波到驾驶室扒着车门和司机叨叨了两句,货车司机想开车跑,我就在地下捡了一块石头把挡风玻璃砸了,然后我们老远听着警车拉着警报来了,我和苏二波赶紧上了摩托车往土路上跑,结果苏二波骑着摩托车摔倒了,我就爬起来往地里跑,跑的时候警车停在那了,应该是把苏二波抓住了。我就参与了三辆车,苏二波应该是抢了五辆车,都是半挂车。我就抢了100元,苏二波拿多少我不知道。抢劫的时候我没有带凶器,不知道苏二波有没有带,摩托是苏二波的。我当时穿着红色半袖T恤,下身穿着灰色裤衩,苏二波光着背,下身穿着裤衩。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新峰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携带并使用刀子,故对被告人提出的未携带并使用刀子的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与苏二波(已判刑)连续实施了对过往货车截停并劫取财物的行为,二人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仅实施抢劫三辆货车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郝亚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