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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389号

赵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389号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刘杰,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也曾对原告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2016年春节后,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85000元(阳光花园129平方米住房一套,价值270900元,尼桑阳光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00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原告诉状所述内容虚假。

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有了婚外情,但被告相信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庭给被告一个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孩子,大女儿赵某乙、二女儿赵某丙均已结婚成家。儿子赵国威于1999年1月16日出生。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2015年10月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双方再次生气,此后二人关系不睦。

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遂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虽有生气,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着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原、被告儿子的健康成长,也给被告一个争取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珍惜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关心,遇事多进行沟通和协商,以使双方之间的问题和矛盾能妥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广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抗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