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乔业华,女,1964年4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4********,汉族,退休职工,住新沂市新安街道铁路新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洪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平,男,1959年7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59********,汉族,职工,住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村新新路东首。
原告乔业华与被告宋福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被告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业华诉称:王保平王某某于2011年9月12日、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万元、2万元。后原告向王保平王某某索要借款,王保平王某某说钱是借给其舅舅即被告宋福平使用的,王保平王某某就带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也认可使用了借款。原告要求把王保平王某某出具的借据换成由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据,原告也将王保平王某某所出具的借据退给了被告。被告所出具借据的落款日期及内容都是按照王保平王某某出具的借据抄写的。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8万元,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止,共计28800元;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宋福平辩称:被告是借王保平王某某的钱,王保平王某某借原告的钱。原告和王保平王某某因为钱的事闹了很大矛盾,原告和王保平王某某到被告家,被告看王保平王某某确实没钱还原告,王保平王某某是被告本家外甥女,被告就把这债务揽了过来。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两份借据,并将王保平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抽回来撕毁了,被告所出具借据的落款日期及内容和王保平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致。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但利息暂时不能支付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王保平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经原、被告及王保平王某某协商,由王保平王某某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宋福平,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涉案两份借据,并将王保平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撕毁。被告所出具涉案两份借据的落款日期及内容与原王保平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致,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乔业华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按季结息,月息贰分伍)宋福平2011.9.12号”;“今借到乔业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叁分,按季结息)宋福平2011.11.16号”。该两份借据系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8万元,并在第一份借据上注明“已付本金壹拾捌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对于2万元的借款,王保平王某某已按约定向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2万元×3%×2),但24万元的借款未支付过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笔借款除原告自认外还存在其它支付利息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宋福平出具的借据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两笔借款,原、被告及王保平王某某三方之间已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自被告宋福平向原告出具涉案两份借据之日起,债务主体已由王保平王某某变更为被告宋福平,被告宋福平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涉案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6万元(24万元+2万元),被告宋福平已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福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的请求(6万元+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笔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除原告自认的涉案2万元借款已付两个月利息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笔借款存在其它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的利息28800元(24万元×2%×6个月),及自2012年3月23日起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1月16日的2万元借款,原告自认王保平王某某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故超过按该标准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经核算,该笔借款至2012年1月16日尚欠本金应为19600元【2万元-(1200元-2万元×2%×2个月)】,故自2012年1月17日起应以196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业华偿还借款本息108800元(8万元+28800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乔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宋福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
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