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烟台轴承仪器厂职工。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力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工商银行东侧,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刘某倒地后左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膝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芝)公(刑)鉴(伤)字(2015)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可 勇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朱 淑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