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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521号

霍生言与永城煤电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霍生言,永城煤电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521号原告霍生言,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煤电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969460719Y。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代表人蒋笃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霍生言诉被告永城煤电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煤集团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生言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煤集团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生言诉称,2015年5月12日11时许,在永城市张桥闸西永芒路口,被告永煤集团顺达公司司机张永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向北拐弯时,将同向行驶骑乘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刮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诉讼,对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车损、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评估费获得了赔偿。经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尚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85000元。被告永煤集团顺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霍生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霍生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5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霍生言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6000元。被告永煤集团顺达公司、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煤集团顺达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庭审中,对原告霍生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未提异议;对证2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霍生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2,但该鉴定结论是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2日11时,被告永煤集团顺达公司司机张永驾驶被告永煤集团顺达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张桥闸西永芒路口向北拐弯时,将同向行驶骑乘电动两轮车的原告霍生言刮倒,造成原告霍生言受伤及电动两轮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负全部责任,霍生言无责任。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霍生言曾对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车损、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评估费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20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进行了判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霍生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霍生言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对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在该案中并未主张。以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520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所适用的裁判标准在本案中仍然予以参照适用。故原告霍生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6036.8元(25576元/年×18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703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在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霍生言业已年逾60周岁,且无实际误工证明,故对原告霍生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生言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霍生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霍生言负担699元,被告永城煤电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越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