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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308号

孙文祥与刘秀惠、侯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秀惠,孙文祥,侯洪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惠。

委托代理人:刘光亮。

委托代理人:夏宪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祥。

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侯洪芳。

上诉人刘秀惠因与被上诉人孙文祥、原审被告侯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祥一审诉称:案外人李文胜与侯洪芳系夫妻。2013年3月31日,案外人李文胜经刘秀惠担保,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4年11月,案外人李文胜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刘秀惠、侯洪芳返还其借款及利息60000元;诉讼费用由刘秀惠、侯洪芳承担。侯洪芳一审辩称:该笔借款其并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字像李文胜书写,该笔借款孙文祥是否交付给李文胜,其不清楚。刘秀惠一审辩称:担保属实。李文胜曾说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借款未约定利率,借条约定的利率系孙文祥后来私自添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孙文祥起诉时,其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文胜与侯洪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1日,李文胜经刘秀惠担保,向孙文祥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孙文祥出具借条一份。刘秀惠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李文胜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款经孙文祥催要,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孙文祥与李文胜及刘秀惠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案外人李文胜因交通事故死亡,侯洪芳作为其配偶,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孙文祥依据借条向侯洪芳追要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孙文祥主张利息10000元,借条中虽载有“利息1分”内容,但其书写的笔迹与借条内容非同一笔迹,且刘秀惠对利息提出异议,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条中载明的利率系孙文祥后来私自添加,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孙文祥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侯洪芳经孙文祥催要未及时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侯洪芳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清楚,因该笔借款发生于李文胜与侯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侯洪芳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秀惠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秀惠辩称李文胜曾说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依据常理,若李文胜已还清借款,应将借条收回,因借条尚在孙文祥手中,且刘秀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文胜还款的事实,故对刘秀惠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秀惠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孙文祥起诉时,刘秀惠的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孙文祥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刘秀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刘秀惠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侯洪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文祥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刘秀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洪芳追偿;

三、驳回孙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文祥负担200元,侯洪芳、刘秀惠负担1100元。

上诉人刘秀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3年3月31日,上诉人为案外人李文胜向崔某借款提供过担保,李文胜已经还清借款。2014年10月17日,崔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4)寿民初字第4690号立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开庭时,被一审法院告知崔某撤诉。2015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持有崔某起诉又撤诉的借款证据,作为被上诉人的债权起诉,并对借据进行了篡改和伪造,上诉人在一审就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债权人,不能主张债权,不是诉讼主体。

二、上诉人的担保期间已过,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正确。即便上诉人提出的借款期限借据中未约定,但崔某起诉又撤诉(后来被上诉人持有借据并起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崔某起诉之前就知道权益被损害,应从那时计算担保期限,上诉人不该再承担担保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孙文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洪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孙文祥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崔某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孙文祥与李文胜之间的涉案借款是其介绍,涉案借款50000元是孙文祥当着其面交给李文胜的。因李文胜未偿还借款,其于2014年10月17日将借款人李文胜和担保人刘秀惠诉至一审法院,但借条原件在孙文祥手中,因其没有借条原件就撤诉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孙文祥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二是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三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是否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但因被上诉人孙文祥持有借条原件,且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出借人崔某亦到庭证实其不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故依法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上诉人以崔某曾以借条为依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侯洪芳承担还款责任,刘秀惠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主张崔某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因崔某在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撤诉,并得到一审法院准许,且崔某二审到庭作证称其不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而是介绍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亦未从被上诉人处取得借条原件,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秀惠主张案外人李文胜生前已经全部偿还涉案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孙文祥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

本院认为,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刘秀惠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而又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和保证期间,上诉人刘秀惠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秀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上诉人以崔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又撤诉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因两人并非同一诉讼主体,不能由此确认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秀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秀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

审判员  柏道勇

代理

审判员  张俊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