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呈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彦龙。委托代理人王云超,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呈良因与被上诉人张彦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桥县鑫龙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没有登记,该合作社为松散的农户合作组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张彦龙以吴桥县鑫龙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郭呈良签订的合同,实为其个人行为。2012年12月31日,郭呈良与张彦龙签订马铃薯科技种植合同一份,约定郭呈良种植马铃薯150亩,每亩纯收入不低于800元,否则由鑫龙发合作社补齐,少数人达不到800元的不补。不按技术人员指导如不按时浇水、打药、施肥、上土、中耕、天灾等。鑫龙发合作社赊销纯正马铃薯品种,每亩260斤,单价每斤1.7元,种子款在收购时扣除。鑫龙发合作社提供种植技术,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对农户指导。并对马铃薯的收购价格进行约定,鑫龙发合作社对于种植的过程进行指导,该合同上的甲方有“吴桥县鑫龙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和张彦龙的签字,乙方有郭呈良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马铃薯科技种植合同一份在案佐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郭呈良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在法定期限内郭呈良并未申请证人出庭。经质证,张彦龙对郭呈良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郭呈良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张彦龙提交的司法意见书及气象数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吴桥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的证明,经质证郭呈良对其证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郭呈良将土豆卖到他处,对张彦龙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实性予以确认。张彦龙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在法定期限内郭呈良并未申请证人出庭。经质证,郭呈良对张彦龙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张彦龙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审认为,郭呈良与张彦龙以吴桥县鑫龙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签订的马铃薯科技种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郭呈良应当举证证明其种植的马铃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亩纯收入一季不低于800元的合同约定,且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有关鉴定机构,已经无法对马铃薯的亩产进行司法鉴定。也就是说郭呈良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郭呈良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张彦龙在庭审中,提交的吴桥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的证明,其内容均为张彦龙的自述,在证明最后写明:郭呈良将土豆运到马庄冷库属实,该句话也不能证明郭呈良确将马铃薯卖给他人,有可能是暂存于马庄冷库。且该证明的处理结果是张彦龙包赔郭呈良的损失。张彦龙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郭呈良将马铃薯卖给他人的违约行为。张彦龙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自己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张彦龙的反诉请求不予保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郭呈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张彦龙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由郭呈良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张彦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郭呈良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收获的马铃薯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而是卖到了别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收获的马铃薯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以无法对马铃薯的亩产进行司法鉴定为由,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对马铃薯的亩产量进行鉴定既无可能,也没有必要,这种鉴定即使做出,与本案的具体案情没有关联。综上,请而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彦龙辩称:1、上诉人郭呈良不能证明种植马铃薯每亩纯收入低于800元,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审理的需要可以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事实上已不可行,一审判决驳回其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张彦龙在一审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气象数据和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当地种植马铃薯遭遇了低温灾害与马铃薯减产有因果关系,所以张彦龙不负赔偿责任;3、张彦龙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郭呈良违反约定把马铃薯运到马庄冷库私藏并转卖他人,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325000元并给付拖欠的种子款1492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审查并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马铃薯科技种植合同、自己书写的成本及赔偿计算表,4张收条,5份收款收据及1份销货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收获的马铃薯全部交给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马铃薯的亩产量纯收入低于800元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郭呈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东波
代理
审判员 程玉玉
代理
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