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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字3771号

张学强与周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学强,周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字3771号

原告:张学强,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毛,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张学强诉被告周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萍独任审理本案,由

书记员刘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8月,为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直拖欠原告钢材款及123000元。被告周毛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今欠(张学强)款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15年9月7日付20000元,2015年9月28日付20000元,余款10日内付清。如不付清用车抵(另月息2分)”。被告周毛于2015年10月付80000元后,余款12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123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毛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周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两年,计合原告钢材款及203000元。被告周毛出具欠条并承诺:今欠(张学强)款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15年9月7日付20000元,于2015年9月7日付20000元,2015年9月28日付20000元,余款10日内付清。如不付清用车抵(另月息2分)。被告周毛支付钢材款80000元后,尚欠12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张学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23000元及其利息123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诉讼前按月息2%计息)合计13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毛签字的欠条两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毛欠原告张学强钢材款,原告张学强于2016年4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学强出具的被告周毛签字的欠条欠其钢材款123000元及其利息12300元,有证据证明之,同时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周毛应承担欠款123000元及其利息12300元的责任,合计1353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学强货款人民币135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6元,汇款至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账号:12×××7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缴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