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435号原告朱敬刚,男,成年,汉族,农民,住青州市。原告朱树苹,女,成年,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平,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新田,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庄新园,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马衍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杨西波,男,成年,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新田,男,汉族,农民,成年,住沂水县。
原告朱敬刚、朱树苹与被告庄新田、庄新园、马衍成、杨西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平经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敬刚、被告庄新田、庄新园、马衍成、杨西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敬刚、朱树苹诉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我与父亲朱敬刚等人在长深高速公路南侧与四位被告发生争执,四位被告将我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事后经沂水县城郊区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朱敬刚、朱树苹与另案原告朱敬来驱车行驶至沂水县长深高速公路路口处,因原告朱敬刚醉酒与亲属在路边发生口角,正巧被告庄新园、马衍成、庄新田、杨西波现在马路对面工地上干活,在看到对面马路上有人争吵后,被告庄新园与马衍成结伴到马路对面围观,由于原告朱敬刚、朱树苹及其亲属言语上对被告有所冒犯,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并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庄新田喊来同在对面工地干活的被告庄新田、杨西波帮忙,在冲突中原被告均有所受伤,经鉴定原告朱敬刚、朱树苹、另案原告朱敬来、被告庄新田四人均构成轻微伤。该事故经沂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无效后,沂水县公安局没有对原被告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询问原告伤情由谁所致时,原告称伤系被告庄新园和庄新田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朱敬刚因此次纠纷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545.6元,误工费380.59元(54.37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0元,总计5506.19元。原告朱敬刚提交的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中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住院费发票,对于该部分医疗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朱敬刚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信息,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朱敬刚并没有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树苹因此次纠纷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1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21元。另,本案原告朱敬刚、朱树苹亲属朱敬来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庄新田、庄新园、马衍成、杨西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偿纠纷,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并审理完毕,另案案号为2016鲁13**民初1311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朱敬刚提供的沂水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沂水县城郊派出所证明及询问笔录(参见2016鲁13**民初1311号卷宗材料)、照片、沂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原告朱树苹提供的沂水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收费票据、沂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本案原被告均参与此次打架斗殴,原告朱敬刚、朱树苹在与被告庄新田、庄新园厮打中受伤,排除诈伤、自伤、他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朱敬刚、朱树苹的损伤系两被告所致。此次事件中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均有过错,考虑原被告在此次打架过程中人数、参考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伤情、综合此次纠纷产生的原因系是原告酒后言语不当引起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庄新园、庄新田对于原告朱敬刚、朱树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49元(其中赔偿原告朱敬刚损失3854.3元、赔偿原告朱树苹损失294.7元)。原告庭审中自述排除了被告杨西波及被告马衍成致伤原告的可能性,因此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西波、马衍成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新园、庄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敬刚、朱树苹各种损失共计4149元(其中赔偿原告朱敬刚损失3854.3元、赔偿原告朱树苹损失2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敬刚、朱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敬刚、朱树苹负担30元,被告庄新园、庄新田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正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信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