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6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号。
负责人:任明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帮连,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彭瑶,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魏忠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翠屏支行)诉被告曹帮连、彭瑶、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翠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帮连、彭瑶、安信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翠屏支行诉称:被告曹帮连因购买一辆现代牌轿车,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并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帮连向原告申请分期本金20万元,分期期数36期,被告彭瑶(曹帮连之妻)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认可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时,被告安信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为被告曹帮连支付了购车款20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曹帮连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曹帮连按约还款,但于2015年1月17日后没有向原告按期还款,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6年2月24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293.79元、分期手续费2666.64元、利息5615.99元、滞纳金2267.95元,共计48844.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帮连、彭瑶偿还借款本金38293.79元、分期手续费2666.64元、利息5615.99元、滞纳金2267.95元,共计48844.3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和信用卡章程计算);2、被告安信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曹帮连的借款本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曹帮连、彭瑶用于抵押担保的川QM53**号现代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帮连、彭瑶、安信融资担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帮连因购买一辆现代轿车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农行翠屏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金穗乐分卡分期付款。同日,被告彭瑶向农行翠屏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与金穗乐分卡申请人曹帮连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金穗乐分卡申请人曹帮连协商同意,向贵行提出办理金穗乐分卡申请,申请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购车分期,期限为3年,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申请人在贵行的金穗乐分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金穗乐分卡透支本息及追收本金穗乐分卡本息发生的一切费用。安信融资担保公司向农行翠屏支行出具《担保函》。在该担保函中载明:物品公司特为购车人曹帮连向贵行申请的个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分期资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分期手续费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购车人费分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6日,被告曹帮连、彭瑶、安信融资担保公司与农行翠屏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24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持卡人(借款人)为曹帮连,抵押人为曹帮连、彭瑶;保证人安信融资担保公司;分期资金用途为用于分期商户“宜宾市驰易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现代新胜达型汽车,价格为286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200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安信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抵押担保,该商品所有权人为曹帮连,,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286800元;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约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利息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各方同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有关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合同签订后,农行翠屏区支行为曹帮连支付了购车款200000元。被告曹帮连用于抵押的车辆于2012年9月18日在机动车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QM53**。该车并于2012年10月24日在机动车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翠屏支行。被告曹帮连于2015年1月17日开始没有向原告按期还款。在庭审中,原告诉称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曹帮连、彭瑶欠原告借款本金38293.79元,分期手续费2666.64元,利息5615.99元(从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贷款利息发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267.95元(按应支付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共计48844.37元。被告曹帮连、彭瑶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归还了上述欠款。另,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利息;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发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在第十六条中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在该章程的页尾,被告曹帮连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持卡人处有曹帮连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曹帮连、彭瑶于2003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金穗分乐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担保函》、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放款回执、账户信息、机动车登记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帮连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贷款为曹帮连、彭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彭瑶自愿为本案的所涉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帮连、彭瑶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原告要求曹帮连、彭瑶偿还借款本金38293.79元、分期手续费2666.64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24日利息5615.99元、滞纳金2267.95元,共计48844.37元,以及从2016年2月25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发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293.7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予以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安信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曹帮连在本案中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分期付款的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原告要求安信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曹帮连的借款本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原告与安信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帮连、彭瑶用于抵押担保的川QM53**号现代轿车在机动车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被告曹帮连、彭瑶用于抵押担保的川QM53**号现代轿车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分期手续费、滞纳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帮连、彭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贷款本金38293.79元、分期手续费2666.64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5615.99元、滞纳金2267.95元,共计48844.37元以及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以尚欠本金38293.79元为基准,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
二、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对被告曹帮连用于抵押担保的川QM53**号现代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曹帮连、彭瑶、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曹帮连、彭瑶、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家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