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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305号

朱艳艳与王良茂、陈学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艳艳,王良茂,陈学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305号原告朱艳艳,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九峰镇。委托代理人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茂,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学先,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艳艳与被告王良茂、陈学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玮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茂、陈学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艳诉称,2014年3月4日8时20分,被告王良茂驾驶被告陈学先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W7K**的小型客车沿桔园一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花溪中路路口进行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良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尺骨上1/3开放性骨折、左肱桡关节脱位,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1月、3月、半年、1年内复查左前臂X片,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内固定取出术;病情变化及时复诊、随诊。2015年4月11日,原告以“左尺骨骨折术后13月余,要求取内固定”为主诉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拍片(半年、1年)查看骨折情况,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若骨折不愈合必要时需行植骨术。2015年5月18日,因尺骨近端骨折术后不愈合,原告以“左尺骨近端骨折术后不愈合1年余”为主诉在福建省立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5月2日行“左侧髂骨截骨术+左侧尺骨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钢板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随诊,继续左上肢支具外固定4周,避免前臂前后旋活动;定期拍片复查,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0月20日,再次因左尺骨近端骨折术后不愈合,原告以“左尺骨近端骨折术后不愈合1年半”为主诉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10月24日行“左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自体髂骨植骨术”,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返院换药,术后2周随诊,决定是否去除石膏固定,并予拆线,定期复查,视情况而定下地负重时间,术后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3月22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朱艳艳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延迟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钢板内固定取出需8000元,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损失如下:医疗费99381.96元、护理费15150元、辅助器械费1500元、误工费3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5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242449.66元。因被告王良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10000元,原告剩余各项损失212449.66元。被告王良茂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陈学先作为粤BW7K**小型客车所有人,该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王良茂、陈学先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械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不足另行主张)共计212449.96元;被告王良茂、陈学先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二、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符合规定,异议如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医疗费酌情认可79505.6元,此外其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根据原告社保缴纳明细表,误工费应按1650元/月计算;原告未提供就诊医院同意对原告予以人员护理的证明,原告仅需部分护理,护理费酌情认可40元/天,按41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41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辅助器械无医嘱,属原告自行购置,辅助器械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以十级计算;后续治疗费同意按6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三、自原告受伤至原告起诉已两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良茂、陈学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8时20分,被告王良茂驾驶被告陈学先所有的粤BW7K**号小型客车沿桔园一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花溪中路路口时进行左转弯,遇同向进行左转弯的原告朱艳艳骑行鼓楼T3860电动自行车,被告王良茂未确保安全驾驶,粤BW7K**号小型客车右侧和电动车左侧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良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六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4126.31元;出院诊断:左尺骨上1/3开放性骨折、左肱桡关节脱位、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上肢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伤口处遗留疤痕,影响美观,必要时需行去疤手术,术后1月、3月、半年、1年复查左前臂X片,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内固定取出术,病情变化及时复诊、随诊等。2015年4月11日,原告以“左尺骨骨折术后13月余,要求取内固定”为主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444.71元;出院诊断:左尺骨骨折术后,左尺骨骨折愈合不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前臂暂禁负重及剧烈运动,继续健骨等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拍片(半年、1年)查看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若骨折不愈合必要时需行植骨术等。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左尺骨近端骨折术后不愈合1年余”为主诉在福建省立医院南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10天),行“左侧髂骨截骨术+左侧尺骨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钢板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19081.61元;出院诊断:左尺骨近端骨折术后不愈合,高血压病2级;出院医嘱:骨科随诊,继续左上肢支具外固定4周,避免前臂前后旋活动,定期拍片复查,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左尺骨近端骨折术后不愈合1年半”为主诉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14天,2015年11月3日出院),行“左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自体髂骨植骨术”,支出医疗费44729.33元;出院诊断:左尺骨近端骨折术后不愈合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返院换药,术后2周随诊,决定是否去除石膏固定,并予拆线,定期复查,视情况而定下地负重时间,术后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良茂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需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肇事粤BW7K**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经本院向被告王良茂调查,被告王良茂确认其系向被告陈学先借用肇事粤BW7K**号小型客车,并主张多垫付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其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良茂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朱艳艳所骑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良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于事发当日入院,后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4月11日原告至医院取内固定,因骨折愈合不良致后续多次住院治疗,原告系伤情不稳定而连续治疗,其待病情较为稳定后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原告最近一次出院(2015年11月3日)至原告2016年3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9381.96元,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2050元,原告诉请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尺骨上1/3开放性骨折、左肱桡关节脱位等损伤,且左尺骨近端骨折术后长期不愈合致前后住院治疗41天,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所提供社保缴费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其长期工作、生活于福州,误工费应按148.6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365天)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26748元(148.6元/天180天);原告于福州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48.6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工作生活于福州,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定100元/天,护理费为7992.6元[148.6元/天41天+100元/天(60天-41天)];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工作生活于福州,残疾赔偿金按33275元/年标准计算为66550元;原告因事故致左尺骨上1/3开放性骨折、左肱桡关节脱位等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且出院医嘱“继续左上肢支具外固定4周”,系原告伤情治疗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非本案事故所致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02611.96元(包括医药费993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09590.6元(包括误工费26748元、护理费7992.6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肇事粤BW7K**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590.6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09590.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92611.96元,被告王良茂系向被告陈学先借用肇事粤BW7K**号车辆,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赔付,但该车有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王良茂所承担的92611.9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良茂承担,扣除被告王良茂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多支付17800元,被告王良茂主张多垫付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均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4811.96元,并返还被告王良茂垫付款17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9876元不予承担,但未举证证实,且交通事故受害人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无法做到严格肯定医保与非医保的用药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良茂、陈学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艳艳10959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艳艳74811.96元,并返还被告王良茂17800元;

三、驳回原告朱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4.5元,由被告王良茂承担。被告王良茂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雪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润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