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283号原告包洪才,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美华,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赵美利,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址: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凌宗欣,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洪才与被告赵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洪才诉称,2015年10月14日,赵美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6公里路段时,与包洪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包洪才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以第371326820150119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洪才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84.35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6524.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125.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美华诉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私下调解。
被告保险公司诉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后赵美华未保护现场,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交强险部分,商业险范围内的,公司不予赔偿。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赵美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6公里路段时,与包洪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包洪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371326820150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包洪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用40184.35元。同时查明,原告包洪才的护理人员为包某某、胡某某,包洪才的伤情经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第一个月由贰人护理,后期由壹人进行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赵美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赵美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包洪才不承担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美华应当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赵美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合理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美华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赵美华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不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6524.4元、交通费600元,计26911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184.3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42814.35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审 判 员 彭京栋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