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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执23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与许竹燕、扬州建平橡塑化工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许竹燕,扬州建平橡塑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负责人蔡晓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许竹燕。被执行人扬州建平橡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许竹燕,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与许竹燕、扬州建平橡塑化工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竹燕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并进行了评估、拍卖,现等待分配,暂未能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竹燕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并进行了评估、拍卖,现等待分配,暂未能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由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田鲁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