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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执14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唐咸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唐咸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3执1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蒋钦柱。被执行人唐咸班。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咸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62806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唐咸班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青旺

审 判 员 罗 勇

审 判 员 罗绍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易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