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17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相识订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分居。我曾于215年6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如果判决孩子归被告,我要求探视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于2004年夏天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男孩,名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二人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陪嫁经查有:组合橱一组(三个)、梳妆台一个、澳柯玛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拱棚一个(二亩)、洗澡间一间、捶房顶五间、敞篷三间及浇水机等。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被告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欠其娘家债务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婚后置办拖拉机一台、玉米播种机一台、旋耕机一台、秸秆还田机一台电焊机一套、切割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动三轮车一台、手电钻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并提交了部分购物发票,原告称已经变卖,款用于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5)聊东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因生气导致分居,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应以本市农村居民标准50%计算(8748元/2)计算。原告自愿放弃陪嫁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及存款、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董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374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抚养费;自2017年起每年5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原告陈某每双月底探视孩子一次,被告方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润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汝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