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238号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18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62201007-8。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市盐井镇。被告罗兴菊,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帝物业公司)与被告罗兴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吴继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绅帝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绅帝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帝豪·巴南印象/亲水香榭小区(以下简称巴南印象小区)开发商重庆富达置地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依约定进入巴南印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巴南印象小区业主成立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印象业主委员会后,原告绅帝物业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印象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依约定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巴南印象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1幢至12幢1-2层为每月0.5元/平方米、3层以上为每月0.8元/平方米(含电梯费),公共部分的能源消耗,据实或定额向业主计收。2015年2月11日,原告绅帝物业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印象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巴南印象(1号楼-12号楼)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高层1-2层为每月0.7元/平方米(含1号楼和2号楼)、3层以上为每月1元/平方米(含电梯费),公共部分的能源消耗,按照4.5元/户·月的标准定额向业主计收。被告罗兴菊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箭河路某房屋的业主,房屋位于巴南印象小区内,建筑面积为123.8平方米。原告绅帝物业公司依约定向被告罗兴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罗兴菊应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97.4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水费161元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公摊费18元。经催收未果,原告绅帝物业公司遂诉请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及违约金2797.4元。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绅帝物业公司与巴南印象小区开发商重庆富达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在巴南印象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印象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罗兴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绅帝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绅帝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罗兴菊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97.4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水费161元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公摊费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97.4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水费161元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公摊费1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兴菊负担(此款原告绅帝物业公司已经垫付,被告罗兴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绅帝物业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吴继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秋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