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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993号

胡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993号

原告:胡某。

被告:华某甲。

原告胡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其与华某甲于××××年××月××日按照乡俗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华某乙、华某丙、儿子华军,三人现在均已成年。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但自2006年其信佛以后,两人感情急剧恶化。华某甲性格多疑,不仅干涉其的信仰,还无端怀疑其生活作风有问题,为此,双方屡次争吵,华某甲还动手殴打其,其只能向110求助。自2012年9月起,双方就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期间双方还时有冲突。其不堪忍受,于2015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准予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当涂县江心洲新锦村大闸片自然村62号小二楼一栋(上下各两间、伙房三小间)均分;共同承包地要求分得两亩。庭审后,胡某以不能举证证明房屋和田亩情况为由,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胡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华某甲分居的事实以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查证,胡某递交的身份证、(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胡某、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华某乙、华某丙、儿子华军,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初胡某、华某甲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矛盾渐生,并时有吵打。2012年9月,双方分开生活。2015年4月,胡某以华某甲生性多疑,不仅干涉其信仰,还无端怀疑其生活作风有问题,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华某甲递交书面答辩状,并委托儿子华军到庭应诉,抗辩胡某在华某甲住院期间未予照顾,未尽妻子的责任;××卧床的婆婆不管不问,未尽儿媳的责任;胡某一直是家中的主角,华某甲处处谦让;2007年华某甲身患××,胡某开始嫌弃华某甲,经常无理取闹,打砸家中物品;胡某于2012年9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后,开始长期在外居住,并与一男子频繁联系;家中亲属都不赞成两人离婚,胡某离婚后很难独自生活,对胡某目前所选择的生活方式不予干涉。本院虑及胡某、华某甲共同生活已近四十年,且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至今,胡某、华某甲仍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

本院认为:胡某、华某甲结婚已达四十年,且步入花甲之年,能朝夕相处,相互陪伴对老年夫妻显得格外珍贵。而胡某、华某甲之间的感情却随着岁月的流逝而流失,自2012年至今已分居四年,且互不联系。期间胡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华某甲两次均避而不见,足见夫妻关系僵化而冰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胡某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庭审后,胡某放弃对财产的主张,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理当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