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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39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与邢伟、康华林、康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邢伟,康华林,康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91179-5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系该公司行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尹丽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邢伟,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康华林,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康建忠,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诉被告邢伟、康华林、康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尹丽荣、被告康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伟、康建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邢伟向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请求,并要求联保户康华林、康建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邢伟未答辩。被告康华林辩辩,借款事实存在,签字是我签的,钱我没用,我也不还。被告康建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邢伟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12%,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借款3万元转入以被告名字开户的账户,被告接受了此笔借款。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借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建忠、康华林系联保小组成员,对欠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年利率12%上浮30%的计算利息。

二、被告康建忠、康华林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代理

审判员  燕晓红

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