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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143号

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办事处水井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鹏达房地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黔江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水井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黔江区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43号原告黔江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黔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武,城西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水井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常祖国,水井湾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冯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黔江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西街道办事处)、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水井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郎卓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葛远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霁、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的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0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简称重庆警备区后勤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武装部(简称黔江区武装部)达成《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和黔江区武装部将其已征用位于水井湾居委五组的400㎡土地补偿转让给原告,由二原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20万元,其中,水井湾居委享有250㎡,支付补偿款5万元;城西街道办事处享有150㎡,支付补偿款15万元。《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原告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时,才得知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和黔江区武装部有偿取得的400㎡土地被登记于被告名下,并已于2009年12月14日办理了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土地。事后,原告向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的权属提出异议申请,该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黔江国土房管(2015)异议字第X号异议登记证明。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二原告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XXX字房地证XXX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将XXX字房地证XXX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城西街道办事处享有149.35㎡;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享有2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鹏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二原告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安置协议》及公证书[(2003)渝黔证字第XXX号],拟证明安置协议约定重庆警备区后勤部、黔江区人武部将黔江区水井湾居委五组(现天城嘉苑小区内)的400㎡土地补偿转让给原告,并经公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4.重庆市黔江区武装部于2013年10月16日为城西街道办事处出具金额20万元的财务收据及城西街道办事处对该笔费用的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20万元,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5.302字房地证2009字第02972号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将重庆警备区后勤部补偿给原告的土地登记在鹏达公司名下,该行为系侵权行为。6.XXX-XXX-XXX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登记审核表,拟证明被告在其开发的天城嘉苑住宅时办理了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证的图纸显示,本案土地权属属于水井湾居委所有。7.异议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就争议土地的权属向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黔江国土房管(2015)异议字第X号异议登记证明,并认为本案土地权属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准予异议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从鹏达公司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签订的协议,以及与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看,涉案土地属于鹏达公司合法使用范围,并向国土部门提交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证书是不动产的权利证明,鹏达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签订的协议名为安置,实为有偿的转让协议,并约定了价款,但协议仅仅约定土地面积和价款,无具体的土地位置、四至边界,鹏达公司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也不知道该协议,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警备区一地二卖,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但事实上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并没有拿出具体的土地,故原告应依据合同向重庆警备区后勤部主张权利;原告证据不充分,举示的证据仅仅有附图,虽标明水井湾居委,但没有写水井湾居委享有所有权,而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二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二原告的诉求应驳回。被告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鹏达公司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关于原黔江军分区剩余土地转让的协议》,拟证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已将原黔江军分区剩余的土地全部转让给被告鹏达公司,转让的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2.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鹏达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鹏达公司受让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的土地属于出让地,转让面积25.77亩,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部分;3.被告鹏达公司办理土地出让审批资料,拟证明鹏达公司受让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的土地经黔江区人民政府批准;4.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字第X号],拟证明土地证登记面积为17182㎡;5.涉案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鹏达公司已为涉案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XXX字房地证XXX字第XXX号),鹏达公司系该地的合法使用人。为查明涉案土地权属流转情况,本院依职权到黔江区武装部调取了(2003)渝黔证字第X号公证书[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委托黔江区武装部与被拆迁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签订的《安置协议》],(2004)渝黔证字第X号公证书[重庆警备区后勤部与鹏达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移交协议》、移交清单],以及鹏达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召开的“关于拆迁户提出的合理规划补偿才能使我们安居乐业”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针对本院调取的《安置协议》、《移交协议》、移交清单等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移交协议》、移交清单公证书、会议纪要、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落实安置责任的主体是重庆警备区后勤部,说明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对《移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有拆迁安置的事实,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安置地块,不能说明本案的争议土地是属于安置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甲方)与被告鹏达公司签订《关于原黔江军分区剩余土地转让的协议》,协议约定“为支持黔江区城市建设,同时解决原军分区征地时土地上的拆迁安置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原军分区西侧围墙外土地转让给乙方。土地位置位于原军分区西侧,东至原军分区围墙,西至水井湾,南至消防道,北至一环路,即除现人武部使用和已安置拆迁户以外的原军分区征用的土地。甲乙双方分界线为现有仓库围墙外1.5米一直延伸至一环路。转让经费203万元(含规定向军队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管理费)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甲方80万元,甲方将土地转让手续、相关资料及土地使用证交付乙方后,乙方一次性将余款拨付甲方。甲乙双方的责任为甲方负责在军队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提供相关土地资料,上缴土地出让金和管理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负责搬迁安置;乙方负责提供涉及土地上所有农户的搬迁安置和处理一切遗留问题涉及的费用,支付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负责整块土地的规划报审,在实施小区建设时将原军分区院内污、雨水纳入小区建设范围,统一接入城市雨、污水管网,负责甲乙双方分界处围墙的修建(不低于2.5米)等”。2003年9月10日,拆迁人(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委托黔江区武装部(委托拆迁人,简称甲方)与被拆迁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简称乙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给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250㎡土地,由乙方按协议价200元/㎡适当给甲方予以补偿,共计补偿人民币伍万元整;经城西街道办事处申请,为便于该办事处与水井湾居委统一规划建设,要求购买土地150㎡,经协商,甲方同意出售给办事处土地150㎡,乙方按市场优惠价1000元/㎡的单价予以补偿,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两项共计贰拾万元,由水井湾居委会付给甲方五万元,由城西街道办事处付给甲方壹拾伍万元”。《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城西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10月17日向黔江区武装部支付还地补偿费20万元”。2004年3月17日,移交方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甲方)委托黔江区武装部与被告鹏达公司(乙方)签订《移交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代表甲方完全履行委托方法定代表章云龙所签的协议文书、文件约定的义务和在各种会议上对拆迁户所作的承诺,并支付全部费用;甲方移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证书、土地证及其文书详见附后清单;甲方移交之日起,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拆迁农户及相关人员、单位找甲方为了原黔江军事部剩余土地的相关事宜,全部由乙方负责解决和承担”等,拆迁协议移交清单显示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对城西街道办事处的还地面积为400㎡。《移交协议》及移交清单均有鹏达公司签章。2004年8月16日,被告鹏达公司在其公司四楼召集军事部拆迁安置工作组成员召开“关于拆迁户提出的‘合理规划补偿才能使我们安居乐业’的讨论答复会议”,各方就消防通道、水电上户、建房三证及补偿等问题在会上达成一致意见,参会人员有鹏达公司总经理程均、水井湾居委书记罗德清、城西街道办事处安邦翔,以及国土拆迁办罗国芙、黔江区武装部曾书云等人。2009年12月14日,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对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400㎡的还地(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天城嘉苑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被告鹏达公司名下,该地块房地产权证为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另查明,2015年,原告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认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为被告鹏达公司颁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侵犯其合法权益,于是向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经审查,准予异议登记,并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异议登记证明[黔江国土房管(2015)异议字第X号]。再查明,二原告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签订《安置协议》中受让的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五组的400㎡土地与登记在被告鹏达公司名下的土地(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系同一地块,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显示该地块面积为399.35㎡。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二原告认为根据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签订的《安置协议》,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鹏达公司名下土地(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而被告鹏达公司则认为根据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签订的协议,以及与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涉案土地属于鹏达公司合法使用范围,鹏达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登记在被告鹏达公司名下土地(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即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权利人的认定问题,现针对该焦点评述如下。首先,重庆警备区后勤部与被告鹏达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关于原黔江军分区剩余土地转让的协议》,于2004年3月17日委托黔江区武装部与鹏达公司签订《移交协议》并附移交清单,以及于2003年9月10日委托黔江区武装部与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签订的《安置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土地出让人,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甲方)与被告鹏达公司(乙方)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关于原黔江军分区剩余土地转让的协议》,约定“将原军分区西侧围墙外土地转让给乙方,土地位置位于原军分区西侧,东至原军分区围墙,西至水井湾,南至消防道,北至一环路,即除现人武部使用和已安置拆迁户以外的原军分区征用的土地,甲乙双方分界线为现有仓库围墙外1.5米一直延伸至一环路”。另外,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甲方)委托黔江区武装部与鹏达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移交协议》并附移交清单,《移交协议》约定“乙方代表甲方完全履行委托方法定代表章云龙所签的协议文书、文件约定的义务和在各种会议上对拆迁户所作的承诺,并支付全部费用;甲方移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证书、土地证及其文书详见附后清单等”,且拆迁协议移交清单显示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对城西街道办事处的还地面积为400㎡。作为拆迁人,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委托黔江区武装部(甲方)与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乙方)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给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250㎡土地,由乙方按协议价200元/㎡适当给甲方予以补偿,共计补偿人民币伍万元整;经城西街道办事处申请,为便于该办事处与水井湾居委统一规划建设,要求购买土地150㎡,经协商,甲方同意出售给办事处土地150㎡,乙方按市场优惠价1000元/㎡的单价予以补偿”。由此可见,《移交协议》及移交清单载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对城西街道办事处的还地面积为400㎡,进而证明了鹏达公司从《关于原黔江军分区剩余土地转让的协议》受让土地的范围,即“除现人武部使用和已安置拆迁户以外的原军分区征用的土地”并不包括二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所获安置地400㎡。其次,二原告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签订《安置协议》后,原告城西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10月17日向黔江区人武部支付还地补偿费20万元,已按约履行了《安置协议》约定义务,二原告依法享有安置地400㎡的土地使用权。经查明,二原告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签订《安置协议》受让的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五组的400㎡土地与登记在被告鹏达公司名下的土地(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系同一地块,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显示该地块面积为399.35㎡。被告鹏达公司作为接交方,本应按约履行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签订的《移交协议》,代表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完全履行委托方法定代表章云龙所签的协议文书、文件约定的义务和在各种会议上对拆迁户所作的承诺,并支付全部费用,却将二原告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受让安置地400㎡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鹏达公司名下,其行为对重庆警备区后勤部构成违约,对二原告则构成侵权。综上,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虽然已被登记在被告鹏达公司的名下,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二原告举示的《安置协议》、土地补偿款20万元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置协议》、《移交协议》、移交清单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地块的权利人是二原告,该地块不在被告鹏达公司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受让土地的范围内,且鹏达公司在《移交协议》、移交清单上的签章行为足以证明鹏达公司对本案争议地块的真正权利人是明知的。换言之,《安置协议》、《移交协议》、移交清单、会议纪要,以及被告鹏达公司与重庆警备区签订的《关于原黔江军分区剩余土地转让的协议》相互印证二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鹏达公司名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载明土地面积399.35㎡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对二原告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鹏达公司名下的XXX字房地证XXX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将XXX字房地证XXX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城西街道办事处享有149.35㎡;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享有25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达公司提出“原告与重庆警备区后勤部签订的协议名为安置,实为有偿的转让协议,并约定了价款,但协议仅仅约定土地面积和价款,无具体的土地位置、四至边界,鹏达公司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也不知道该协议,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警备区一地二卖,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但事实上重庆警备区后勤部并没有拿出具体的土地,故原告应依据合同向重庆警备区后勤部主张权利”,其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XXX字房地证XXX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黔江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149.35㎡)、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水井湾社区居民委员会(250㎡)。

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XXX字房地证XXX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过户到原告黔江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149.35㎡)、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水井湾社区居民委员会(250㎡)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郎卓章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