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重字第22号原告马某,泰安某公司职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朋飞,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乃伟,泰安岱岳晨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4)岱民初字第7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宣判后原告马某不服裁定,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泰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岱民初字第7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朋飞、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陈某乙经过被告陈某甲同意,使用陈某甲的身份证信息和自己的照片骗取了机动车驾驶证。2005年6月11日被告陈某乙驾驶鲁J×××××号农用四轮车在泰安市长城路一运公司门口,撞到其及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6月13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200520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6年5月,原告在住院治疗结束后,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27日,岱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岱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677.21元。案件审理和判决期间,被告陈某甲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主张相应的诉讼权利。判决申请执行后至2010年12月,被告陈某甲才找交警部门,提出驾驶车辆的不是他本人,要求撤销第200520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9月26日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岱民监第2号民事裁定,对(2006)岱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后来原告得知,2012年3月9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第200520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3月29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在此次事故中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4年3月10日岱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岱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岱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陈某甲恶意将身份证交给被告陈某乙使用,骗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其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交警部门也认定两被告均有责任,由于两被告的共同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此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2276.43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18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0520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05年6月11日11时45分,陈某甲驾驶鲁J×××××号农用四轮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泰安一运公司门前时与马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甲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2006年5月25日马某以陈某甲驾驶鲁J×××××号农用四轮车将其撞伤,且陈某甲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由将陈某甲、李邦新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岱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陈某甲给付原告马某赔偿费60677.2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3月9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泰公交撤字【2012】第001号撤销决定书,记载“交警大队指定专人解决此事,经过多次做工作,陈某甲承认知道其弟陈某乙出过这个交通事故,并承认收到过寄给他本人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由于陈某乙持有冒用其兄陈某甲之名的驾驶证处理交通事故,排除陈某甲为2005.6.11交通事故当事人。”,并决定撤消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第20052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3年3月29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作出“关于2005.6.11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陈某乙冒用其兄陈某甲之名在农机部门骗取驾驶证发生事故,陈某甲明知不报,所以陈某甲和陈某乙在此事故的处置中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3年4月2日陈某乙在回答交警支队对其询问时陈述,当时是用的陈某甲的身份证补的证,补证时陈某甲知道,陈某甲的身份证是陈某乙向他要的。2013年9月24日陈某甲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06)岱民初字第1624号判决,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岱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06)岱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的起诉。该裁定书送达后马某与陈某甲均未上诉。2014年3月28日马某以陈某甲、陈某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甲和陈某乙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1857.61元,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7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马某不服该裁定,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泰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7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无异议,本院(2006)岱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2013)岱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2014)岱民初字第747-1号民事裁定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某甲是否应与被告陈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相关事实分析,在回答交警支队的询问时陈某乙陈述向陈某甲要的身份证补驾驶证,他哥陈某甲知道。交警支队的撤销决定书记载陈某甲承认知道其弟陈某乙出过这个交通事故,并承认收到过寄给他本人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科的情况说明记载陈某乙冒用其兄陈某甲之名在农机部门骗取驾驶证发生事故,陈某甲明知不报,陈某甲和陈某乙在此次事故的处理中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考虑交警部门出具的上述材料,陈某甲明知陈某乙冒用其名办理驾驶证,而将身份证借给陈某乙,使陈某乙采用欺诈的方法取得驾驶证。陈某乙驾驶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甲明知相关情况,但在交警处理及法院诉讼中没有如实说明,具有明显过错。陈某甲的行为与陈某乙的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原告健康权的后果,因此被告陈某甲应与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2276.43元,由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元,原告系泰安鲁通石化有限公司职工,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记载,其月工资收入1500元,原告住院42天,泰安鲁通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自2005年6月11日至2005年10月22日请病假,原告按误工132天计算,数额为6600元,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470元,原告提供其妻程合霞所在单位泰安市鲁通能源供销中心的证明,其月工资收入1050元,因丈夫马某遭遇事故在医院护理,原告按住院42天,其妻月收入1050元计算,数额为1470元,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原告是按住院42天,每天8元计算的,事故发生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参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4530元,伤害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居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30.6元,原告在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数额应为23583.6元。鉴定检查费70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5745.18元,原告之女于2002年3月11日出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未超出依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乘以被抚养年限,除以共有抚养人人数计算出的数额,本院应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60677.21元(医疗费22276.43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23583.6元、鉴定检查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18元),限被告陈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原告承担2820元,被告陈某乙、陈某甲承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岱
审 判 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