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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35号

田保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田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5号原告田保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运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江苏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保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关保险。2013年,挖掘机因驾驶员曲范领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使杨冬恺受伤。杨冬恺将曲范领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判决曲范领赔偿杨冬恺20余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第三人的赔偿款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2、施工机保险单及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收据及汇款单,证实原告赔偿付款情况;4、曲范领证人证言,证实挖掘机操作不当致使墙体倒塌将人砸伤,原告赔偿了23.9万元;5、现场照片及曲范领职业资格证书。

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过时效;2、一、二审判决认定杨冬恺受伤系围墙倒塌所致,与车辆使用没有关系;3、合同中约定没有驾驶证的话免赔,不承担精神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接报案登记表,以证实事发后原告报案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上明确杨冬恺受伤是围墙造成的,曲范领承担责任是因为雇佣关系,曲范领上诉状的第一条显示没有证据证实围墙倒塌是驾驶挖掘机所致;杨冬恺受伤与车辆使用毫无关系;证2无异议;合同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五、七款,车辆转让免赔;第六条第三款,精神损害不赔偿;证3无异议,但没有证实原告方付款;曲范领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曲范领在诉状上签字按手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曲范领系杨冬恺的雇主,是车辆的所有者,而非车辆的司机;曲范领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陈述相互矛盾,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田保强在湖北中和信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在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保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田保强雇佣曲范领为其开挖掘机。2013年12月20日下午七时许,曲范领开挖掘机在张昀开办的养殖场施工。施工中养殖场围墙倒塌,将在现场的杨冬恺和张敬伟砸伤。杨冬恺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曲范领在给张昀养殖场施工时,因张昀养殖场墙体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在施工中墙体倒塌,将杨冬恺砸伤致残,因此,张昀对杨冬恺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曲范领与杨冬恺系雇佣关系,曲范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冬恺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判决曲范领赔偿杨冬恺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239171.32元。曲范领、张昀不服(2014)唐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田保强作为曲范领的雇主共支付杨冬恺伤残、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9万元整。现原告田保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第三人的赔偿款20万元。另查,事发后,原告田保强向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分公司报案,被告出险经过上显示挖机在运作时撞墙,墙倒了,伤到2名工人,挖机有损。另查,曲范领系原告田保强妹夫,原告雇佣曲范领为其开挖掘机,曲范领具有唐河县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出具的挖掘机驾驶资格证。曲范领与杨冬恺父亲关系较近,事发之时杨冬恺一直跟随曲范领练习挖掘机技术。张昀养殖场为新建竣工工程,尚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田保强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在被告处购买了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37个月。原告田保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保险公司也依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于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昀养殖场墙体系新施工修建,虽然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但墙体倒塌存在诱因,驾驶员曲范领夜晚施工作业,并不能排除挖掘机施工中的震动和摩擦碰撞与墙体倒塌之间的关联性。此外,被告报案出险经过上明确显示挖机在运作时撞墙,墙倒了,伤到2名工人,挖机有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现场情况记录比较真实,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使用人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曲范领系原告田保强雇佣司机,车辆是在原告田保强雇佣司机曲范领的操作下对第三人杨冬恺造成损害的,因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曲范领在本案中与在杨冬恺起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不同,在杨冬恺起诉的案件中系承担责任的被告,在诉讼中为自己辩解推脱责任符合常理。换而言之,曲范领在杨冬恺案件中据理力争为自己辩解的同时也是为保险公司开脱责任。原告在事发后及时向被告方报案,伤者杨冬恺的诉讼一直在进行中,因此,对被告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万元。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田保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永跃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李银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建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