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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执字第2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甘宏林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甘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法定代表人尹文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甘宏林。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被执行人甘宏林信用卡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甘宏林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甘宏林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品        全

代理

审判员 谢        文        波

代理

审判员 梁        汝        才

审 判 长 韦品全

代理

审判员谢文波

代理

审判员梁汝才

审 判 长 韦品全

代理

审判员谢文波

代理

审判员梁汝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