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576号原告李凤梅,女,1968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牡丹航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558室。法定代表人李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以存,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梅与被告北京牡丹航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汽销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梅的委托代理人卢博、刘璐莎,被告牡丹汽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梅诉称:2015年1月13日6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南,案外人张德宇驾驶牡丹汽销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李凤梅相撞,致李凤梅受伤。本次事故京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凤梅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右安门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诊断李凤梅为肝挫伤、右侧2、3、4肋骨骨折、颌骨骨折。需要住院手术治疗。李凤梅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治疗,共计91天。李凤梅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现仍处于治疗康复阶段,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李凤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122.92元,其中医疗费5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500元,必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4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7.92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随身物品2288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按正规发票结算数额,其中的复印费22元,不属于就医不同意赔偿,其他数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原告诉请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农业户籍进行计算。赔偿指数25%我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见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仅认可与就医时间、次数一致的票据,其他的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李凤梅系奔驰公司保洁员,工资为1700元每月,且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也为1700元,目前李凤梅已申请工伤,其未向法院提交因误工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其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等级不符,明显过高要求酌减。财物损失未计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且财务损失未向我公司定损,故不能证明是否在事故中损害,因此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请求法院注意李凤梅为行人,没有记录财产损失。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其中的22元病例复印费不属于就医赔偿,是复印费用,不同意赔偿。对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同意赔偿指数按照20%进行计算。对方主张的误工期为180天,但截至其定残前一日仅为110天,其误工期应为110天。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居住证明、外出误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从事故认定书中体现李凤梅居住的为大兴区安定镇佟营村,从其入院的病例同样的记载了居住地是大兴区安定镇佟营村,以上两个事实可以看出,不管是李凤梅本人还是其子陈述,李凤梅都应是居住在大兴区安定镇佟营村,对外出误工证明不认可,对房屋所有权证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其居住在大兴区辛店小区,这证明是后补的,应以事故发生时自我的陈述和入院时其子的陈述为准。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证明目的不认可,要求提供其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对地租给别人种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两个章不一致,并且其母为农业家庭户。针对财产损失的手机发票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没有记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且购买人为个人,不能与本案的原告关联,并且手机的损坏没有进行保修,不能证明其相关损失。对轮椅、助行器发票不认可,因为发票来源于百货店,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且没有需要购买轮椅和助行器的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
被告牡丹汽销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牡丹汽销公司名下。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德宇是该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意承担。牡丹汽销公司为李凤梅在右安门医院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42939.66元,门诊医疗费16490.84元,护理费8700元;在大兴医院垫付了医疗费3389.97元;其中有李凤梅自己支付的15000元,票据都在牡丹汽销公司的手里。其他意见同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6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南,案外人张德宇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李凤梅由西向东步行,×××的中型普通客车与李凤梅相撞,造成李凤梅受伤,×××的中型普通客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NO5597760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凤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李凤梅先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2-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肝挫伤、颅骨骨折、下颌骨骨折、脑挫裂伤、右眉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双上肢右髋部)。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李凤梅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共住院91天。治疗期间,牡丹汽销公司称共为李凤梅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42939.66元,门诊医疗费16490.84元,护理费8700元,在大兴医院垫付了医疗费3389.97元,医疗费中有李凤梅自己支付的15000元,相关的票据都在牡丹汽销公司处。李凤梅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自己所支付的15000元待本案结束后双方自行协商,不用法院处理。李凤梅向本院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40.8元,病历复印费票据22元。2015年4月14日,北京源茂源洋百货开具发票载明:李凤梅购买轮椅一辆、助行器一个,共计2130元。2015年5月4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凤梅下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李凤梅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李凤梅同意平安财险公司按照20%的赔偿指数进行赔偿。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登记在牡丹汽销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张德宇系牡丹汽销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李凤梅父亲为李正武(2003年7月因病去世),母亲为马玉喜,1935年8月15日出生。李正武与马玉喜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玉学、李凤娥、李凤梅。崆峒区安国乡油坊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正武与马玉喜系夫妻关系,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夫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主要由李凤梅抚养。自李凤梅发生交通事故后,夫妻二人无其它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宫院派出所、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海子角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李凤梅现居住地址为辛店小区2号楼1单元305室。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佟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凤梅自2013年起搬至大兴城镇居住生活,在大兴城区工作,家中田地由别人种植(或在本村无土地),该村民在我村无农业收入,完全靠外出打工的收入维持正常生活。经核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NO5597760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凤梅现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佟营街西四条98号。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李凤梅现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佟营街西四条。李凤梅称其为劳动派遣,其被派遣到的工作单位是奔驰4S店。平安财险公司与牡丹汽销公司均称李凤梅在大兴区亦庄奔驰4S店上班。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凤梅自2013年12月2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任保洁职务,其月工资为2050元。2015年1月13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已经扣发其工资674元。此外,李凤梅还提供了其与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社区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李凤梅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案外人张德宇为牡丹汽销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牡丹汽销公司应当对李凤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德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经核实,李凤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540.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李凤梅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应为100元,李凤梅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91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对于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结合李凤梅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为90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护理费共计9000元,减去牡丹汽销公司已经垫付的8700元,护理费的数额为3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李凤梅伤情,并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8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此,受害人有事实证明自己具有劳动能力和实际劳动收入,因侵权行为导致其不能从事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李凤梅提交的证据,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共计133天期间,共扣发李凤梅674元,剩余期限,按照每月2050元计算,为3217元,两者相加,误工费共计3891元。对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李凤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李凤梅为农业户籍,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故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凤梅的残疾赔偿金为82276元(20569×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马玉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70.33元(15811元×5×20%/3),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7546.33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核实,本院认定为213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有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梅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五百四十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一百元、营养费三百五十九元二角),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三角三分(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三角三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一百三十元、误工费三千八百九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护理费三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梅营养费四千一百四十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李凤梅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牡丹航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牡丹航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