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33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凌云,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翔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范翔生,男。
被执行人:芜湖县宏泰建筑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翔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国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招银国际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绍作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执335-1号裁定书,于2016年0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支付申请人货款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垫付的借款本息3349969.85元,并���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192%计算的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3915元,执行费39084元。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228.33元,依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2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国宏
审判员 吴同斌
审判员 胡银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