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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民初407号

申俊花与李伟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俊花,李伟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民初407号原告申俊花。委托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会强。被告李伟华。委托代理人王国江,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7层。负责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俊花诉被告李伟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小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花及委托代理人韩志斌、韩会强,被告李伟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俊花诉称,2015年11月3日18时20分许,原告申俊花乘坐马破胡驾驶的冀A×××××面包车,行至东三环与化工中路交叉口东三环桥上时,与被告李伟华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申俊花等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华承担全部责任。现因双方不能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起诉。因被告李伟华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2407.8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属保险责任且无合同免责事由的,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并为其他伤者留够一定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8时20分许,原告申俊花乘坐马破胡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沿东三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李伟华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到东三环与化工中路交叉路口时,被告李伟华车辆向东侧变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车上人员马破胡、冯玉廷、路雪楼、申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0151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俊花发生事故后在藁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其子韩会强进行陪床护理,医疗费用为10276.2元。被告李伟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申俊花系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路雪楼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伟华及被告太平财险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俊花乘坐他人车辆,与被告李伟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由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队事故认定证实,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申俊花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10276.2元,由原告提交住院费及门诊费用票据7张予以证实,被告李伟华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虽对原告申俊花费用中乙类用药及丙类用药费用应合理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路雪楼医疗费用应为1027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路雪楼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77天,每天85元,共计6545元,提供原告申俊花收入证明、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申俊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工资表存在瑕疵,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用,因原告申俊花为农村居民,以种植苗木为其收入来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应赔偿误工费用,误工期限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为出院后2个月明显过长,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为宜,误工费用为2635元(85*31);关于护理费用,护理人为韩会强,月收入3400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为1927元(3400/30*1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申俊花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635元,护理费1927元,交通费1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6.2元应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62元,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马破胡、冯玉廷经本院电话通知,未提起诉讼,路雪楼已向本院起诉,申俊花与路雪楼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负担。申俊花医疗费赔偿额为11976.2元,路雪楼医疗费用为16802.0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俊花4161.55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俊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俊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61.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俊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66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俊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14.65元。

三、驳回原告申俊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申俊花负担100元,由被告李伟华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靳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