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7民初282号

杜某甲与杜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282号原告杜某甲,壶关县人。被告杜某乙,壶关县人。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次年二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由于家庭琐事,原告对被告殴打致原告流产。就在原告流产后月余被告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从未看望原告。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壶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被告杜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她支付我彩礼与押车款,我可以考虑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被告杜某乙给原告杜某甲彩礼款8.8万元,为了婚后购买车辆押款4万元。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于2014年6、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杜某甲在壶关县人民医院做流产手术,被告杜某乙在原告杜某甲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有壶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杜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被告杜某乙不同意离婚,但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结合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应予准许。原、被告结婚典礼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为婚后购买车辆押款,应予返还。考虑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的期限已达六个月不满一年,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中止妊娠,以及给付彩礼数额,彩礼的给付原、被告都有一定的责任等情况,彩礼款应当给予适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杜某甲返还被告杜某乙押的购车款人民币40000元;返还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斌

审 判 员  杜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