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622民初365号原告齐某甲,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西夏亭镇后仓行政村后仓村,身份证号:4127221985********。委托代理人潘鹏宇,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42219821120186X.原告齐某甲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郑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1月被告因双方吵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约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齐某乙的基本情况。3、西华县西夏亭镇后仓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于2013年11份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单某娘家所在村委会书记靳百启的调查笔录一份,靳百启陈述,单某的父亲智力有障碍,母亲被单某接走,不知道接哪了。单某第一次嫁的是杞县,留下一个孩子,第二次嫁的是周口西华的,现在不知道嫁什么地方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单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11月被告因双方吵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案庭审中,原告齐某甲表示自愿独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单某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单某因双方吵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齐某乙由原告齐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表示自愿一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齐某乙由原告齐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和 昕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