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初字第417号
原告:田红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与原告系兄弟关系),男,汉族,镇赉县井队职工。
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田红民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红民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红民诉称:2014年2月8日镇赉��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行开发的民康综合楼6单元301室,面积为48.91平方米(即1区11段6单元301室目前还在抵押)、6单元303室,面积为50.85平方米(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后已经解除抵押登记)进行抵押,并在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至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我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至今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望能支持我的诉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田红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自行开发的民康综合楼6单元301室,面积为48.91平方米(即1区11段6单元301室目前还在抵押)���6单元303室,面积为50.85平方米(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后已经解除抵押登记)进行抵押,并在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田红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还款约定到期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田红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田红民向法庭提供的补充借款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工程抵押证明,本院对田红民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根据田红民的起诉及举证情况,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田红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田红民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田红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的原则,因此,田红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红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肖 彬
审判员 鲍占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