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877号原告何金云,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志华,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原告丈夫。被告伍奔奔,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金云与被告伍奔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永红、余志华、被告伍奔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云诉称,2015年1月22日2时40分许,伍奔奔驾驶闽A8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48KM+450M处,车辆右侧碰撞由余志华驾驶的皖HD5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随后皖HD58**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右侧护栏并侧翻,造成皖HD58**号车驾驶人余志华、乘车人何金云、余达飞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何金云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颧弓、左踝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298.84元。原告受伤后遗留面部疤痕,经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10000元。2015年2月13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一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驾驶人伍奔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余志华、乘车人何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闽A8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现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65.84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有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何金云及余志华、余达飞三人受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余志华垫付了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余志华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余志华赔付财产损失9900元、施救费2600元,向余达飞赔付2037.32元,并赔付了公路损失2360元,以上共计16897.32元。
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异议如下:医疗费认可6298.84元,但依据投保人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七条约定,占总医疗费20%的非医保费用不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诉请误工费按140元/天过高,不予认可,应按96.2元/天计算,且仅认可住院9天的误工天数;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且原告的住院期间用药已给予营养补给,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购买营养品支出凭证,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所委托鉴定属非合理鉴定,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伍奔奔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伍奔奔驾驶其自有的闽A8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48KM+450M处,车辆右侧碰撞由余志华驾驶的皖HD5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随后皖HD58**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右侧护栏并侧翻,造成皖HD58**号车驾驶人余志华、乘车人何金云、余达飞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奔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金云及驾驶人余志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何金云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总额6298.84元;出院诊断:右颧弓、左踝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局部换药,左踝缝合后2周视情拆除,不适随诊。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2015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留面部疤痕5㎝,后续疤痕修复费用约10000元。肇事闽A88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一、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余志华垫付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余志华2000元;
二、2015年12月10日,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余达飞与两被告就事故所致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余达飞2037.3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赔付施救费2600元、公路损失2360元及余志华财产损失9900元;
四、庭审中,原、被告及余志华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用于赔偿余志华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元,被告伍奔奔自愿承担该1000元;
五、本院作出的(2016)闽0104民初1878民事判决中,余志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获赔10000元、10021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伍奔奔驾驶小型客车与余志华所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余志华、余达飞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奔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余志华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298.84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45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右颧弓、左踝软组织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9天,其诉请营养费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南昌住院治疗9天,其诉请护理费按4489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1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可基本证实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的情况,其诉请误工费按14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天,并无建休医嘱,误工费为1260元(140元/天9天);原告损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考虑原告因事故致脸部遗留疤痕5㎝,确对今后工作、生活产生影响,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考虑到交通费在原告就诊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原告居住及就诊情况,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7438.84元(包括医药费62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4667元(包括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肇事闽A888**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与余志华均一致同意余志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余志华赔付10000元、100216.6元,且案外人余达飞的损失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67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438.84元,被告伍奔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赔付,但被告伍奔奔已就肇事闽A888**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奔奔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38.84元(7438.84元-1000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伍奔奔承担。综上,被告伍奔奔共计应向原告支付1700元(1000元+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金云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金云64**.84元;
三、被告伍奔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云17**元;
四、驳回原告何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何金云承担193元,由被告伍奔奔承担60元。被告伍奔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雪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润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