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185号
原告:刘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
委托代理人:卢唯,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三和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长安西客站*楼。
法定代表人:肖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双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宇祥,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西昌三和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峰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唯、被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双发、邓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驾驶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上午9点左右,行至京昆高速2138KM处时与被告三和公司川W554**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的车辆向前移动,撞在云SHH3**号小型轿车车尾。此次事故经四川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经当事人一致请求,高速交警进行了现场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川W554**号大型普通客车、云SHH3**号小型轿车车损以物价部门定损为准;2、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川W554**号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以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为准;3、以上费用在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刘某全部承担”。高速交警处理完毕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员扣押原告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报警,高速交警出警进行劝阻,被告依然扣押了原告车辆,原告只得联系货主将车上运输的蔬菜进行转运,为此支付了转运费3500元。由于被告扣押原告正在运营的车辆,造成原告扣除成本后每月不低于6万元的损失。原告多次向110报警,要求被告放车,被告不同意。故于2016年3月8日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东风牌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车停运损失每月按人民币6万元计算至返还车辆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蔬菜转运费3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驾驶的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上的户主是大荔县前荣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从未指使,也未安排过本单位的人员扣留过该车,原告错列了诉讼主体;3、原告所诉的运营损失和蔬菜转运费没有依据,其主张金额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按照四川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又不履行,其违反协议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于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举证证明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证明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本身无异议。由于原告未付清车款,应由所有权人行使物权保护,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处理结果,引发被告侵权的原因,同时也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三和公司扣过车,原告未履行调解协议。证据三、(2016)川3433民初214号民事起诉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本身无异议。川W55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在三和公司。证据四、车辆承包合同、远大物流货物运输协议、收条。证明原告每月扣除油费、过路费后的停运损失是6万元,同时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蔬菜转运费3500元的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车辆承包合同、远大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刘某无资格对外承包,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可能达到每月6万元。对蔬菜转运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举证证明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冕宁三合汽修厂证明,证明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车,原告车辆修理过程期间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原告质证意见: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二、过路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是肇事车,不能在高速路上修理,必须下高速公路,是我方支付的过路费。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下高速公路,因为拉蔬菜的车是不交过路费。证据三、通知(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记录。证明被告向前荣商贸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前来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通知,而是向前荣公司送达通知,更用不着通知交警队,该通知反而证明了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证据四、单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三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谢某,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三和公司。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他可以和任何人签订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的收据,被告对其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车辆承包合同、远大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车辆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宁夏银川市东昆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远大物流货物运输协议,因内容与本次原告运输蔬菜行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由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被告自认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记录通知,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被告三和公司是川W55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日原告刘某驾驶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上午9点30分行至京昆高速2138KM处时,与袁某驾驶的被告三和公司所有川W554**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的车辆向前移动,撞在黄某驾驶的云SHH3**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于当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黄某无责。事发当日,经当事人一致请求,高速交警进行了现场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川W554**号大型普通客车、云SHH3**号小型轿车车损以物价部门定损为准;2、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川W554**号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以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为准;3、以上费用在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刘某全部承担”。高速交警处理完毕离开现场后,被告驾驶人员扣押原告驾驶的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与货主联系,将车上运输的蔬菜进行转运,为此支付了转运费3500元。被告驾驶人员于2016年2月2日驾驶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出彝海站,并交纳过路费304元,将该车停放于冕宁汽车站停车场内。被告扣押的陕EA75**车辆是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与大荔前荣汽贸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的车辆,根据原告与大荔前荣汽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该车车价为372000元,原告刘某先付款9万元后,余款282000元分24个月付清;该车的所有人为刘某,但在车价未全部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大荔前荣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报户登记于大荔前荣汽贸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远大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即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从云南元谋运输蔬菜到宁夏的银川,蔬菜重22—23吨左右,每吨运费550元。被告扣押原告驾驶的车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书面通知大荔前荣汽贸有限公司前来解决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东风牌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车停运损失每月按人民币6万元计算至返还车辆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蔬菜转运费3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协议,被告已于2016年4月11日自愿将陕EA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成为适格的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原告刘某与大荔前荣汽贸有限公司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刘某取得对争诉车辆的合法占有、使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由于这些权利的实现受到侵害,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是适格原告。被告在给大荔前荣汽贸有限公司通知中陈述:“我司驾驶员被迫将你司陕EA75**扣押,望贵公司及时前来我地处理。”这是被告的自认行为,无需其他证据证明,从而可以认定扣押原告车辆的人就是原告三和公司的驾驶人员,该驾驶人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三和公司是本案中的侵权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为原告未即时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强行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实属不当,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已将扣押车辆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所扣押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停运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是原告与宁夏银川市东昆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即每月按照6万元承包费计算,由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成立。本院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原告的实际营运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酌定为:每天1000元x车辆被扣天数70天(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70000元更为恰当、合理,此款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蔬菜转运费3500元,是被告扣押车辆行为所致,该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昌三和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停运损失73500元;案件受理费6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西昌三和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款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晏辉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行为的,占有人有权讲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