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201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该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陆昆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