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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执348号

玉林市金茂宾馆与王宝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玉林市金茂宾馆,王宝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348号申请执行人玉林市金茂宾馆。负责人文代忠。被执行人王宝辉。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确60577元,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明,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宝辉所有的位于玉林玉州区垌新路9—1号垌新小区B幢501房(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目前双方正在协商处理中,尚需时间解决。为此,申请人同意延长本案的执行期限。

本院认为,申请人同意延长本案的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9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伟林

审判员  钟 梅

审判员  宁福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滕红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