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13号原告夏严昆,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米红波,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夏严昆诉被告米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夏严昆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内0423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米红波的住房公积金33600元依法进行扣押;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案外人李强所有的一辆机动车依法进行了扣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严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红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严昆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米红波从我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0.02元,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还清,但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及以后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红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米红波从原告夏严昆处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此款至今为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欠款在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米红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夏严昆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及财产保全费35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米红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和 平
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牡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 木 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