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炳明,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月,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邱炳明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8民初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炳明上诉称:
一、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石狮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福安市甘棠镇伙承包地产建筑,涉案款项出具借条及款项给付均在福建省福安市,因此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安市,本案也应由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三、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借款给借款人,就合同关系而言,借款人是接收款项一方当事人,应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是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即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的户籍地在福建省平潭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福建省石狮市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证载明上诉人的居住地址在福建省石狮市,初领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而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2月24日,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福建省石狮市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霞
代理
审判员 缪 羽
代理
审判员 魏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