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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1668号

叶建永与应春富、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建永,应春富,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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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1668号申请执行人叶建永。被执行人应春富。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被执行人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叶建永与应春富、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建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春富、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605125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税8000多万元,其名下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秀水铭苑小区的房产以及金清地块土地、银座街的土地均设有抵押,在支付上述债务及费用后,无剩余价值偿付普通债权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应春富名下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暂无法处置,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5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认可,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16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金镔

审 判 员 陈 丰

审 判 员 王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