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3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红,局长。被申请人(原被申请执行人)王平善,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复议申请人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行审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王平善未经批准,擅自在宁远堡镇西坡村二分子防护林西侧占用集体林地和未利用地(原金西肠衣厂院外)修建宅院和养殖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王平善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因王平善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拆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认为: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该理解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是一部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授权法律,该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为了纠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误读,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答记者问中已经做了明确说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有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6日,复议申请人作出金国土资罚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王平善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王平善在法定期限内对金国土资罚字(2015)第0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在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的规定。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经明确,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乡、镇人民政府可直接拆除。国土资源局系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原审法院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行审1号行政裁定;
二、对复议申请人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复议申请人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王平善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建民
审 判 员 叶志卫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鹏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