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0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2时00分许,深圳市交警支队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路段设卡查车时,发现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的李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随后,民警对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恒生人民医院抽血。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子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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