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37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不照顾其与孩子生活,致其生活困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97年2月15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8年9月25日生男孩刘某甲(现在外务工)。2013年2月26日生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年在兰州、西宁、西安等地务工,双方关系较好。2002年农历4月,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继续在外务工。2013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联系较少。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证人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状况。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生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致双方互存猜疑,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珍惜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华
审 判 员 刘 振 乾
人民陪审员 路 浩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封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