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390号原告刘绍桃,男。被告廖明敏,女。
原告刘绍桃与被告廖明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桃、被告廖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绍桃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1年8月25日在衡阳市郊区长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初期感情尚可,但从1993年开始,被告一直沉溺于跳舞、打麻将,对家人漠不关心。婚生女儿刘珊都是由奶奶及原告照顾。200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所发暧昧短信,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房、分居生活,彼此没有任何交流,形同路人。2015年3月,被告竟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廖明敏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是因为治疗疾病在医院住院,并没有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1年8月25日在衡阳市郊区长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刘绍桃认为,被告一直沉溺于跳舞、打麻将,对家人漠不关心。婚生女儿刘珊都是由奶奶及原告照顾。200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所发暧昧短信,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房、分居生活,彼此没有任何交流,形同路人。2015年3月,被告竟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则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是因为治疗疾病在医院住院,并没有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则应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经历数年时间,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绍桃要求与被告廖明敏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绍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彬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胡莎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