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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420号

伍元春、卢珍秀等与许连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伍元春,卢珍秀,伍某甲,许连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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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420号

原告:伍元春。

原告:卢珍秀,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5225291970********),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营盘村*组。

原告:伍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由丽。以上三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徐航,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连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诚大厦二楼203-208室。

法定代表人:应特。委���代理人:卢凤龙,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

委托代理人:周巧莉,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元春、卢珍秀、伍某甲与被告许连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元春、卢珍秀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许连生、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凤龙及赖侃昕、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的委托代理人周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许连生驾驶浙G×××××号小型面包车从永康市大徐村沿清源路往经济开发区锡山路方向行驶,09时22分许途经清源路北湖路交叉路口,从清源路左转向北湖路时与伍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伍某乙受伤,伍某乙送往永康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1日9时46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连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大伟未按规定停放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时,浙G×××××号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请求判令:

一、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0195.1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35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4208元、交通费3205.5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28464.88元,责任划分后合计740195.15元)。

二、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医院病历、金华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其中欠费金华市中心医院84605.8元,原告承诺由法院直接支付)。4、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伍某甲的主体资格。5、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伍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并户口已注销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

被告许连生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后交交警队24000元,急救当天还支付了医疗费1255.94元。提交门诊发票3张,住院预缴1张,证明事故当天支付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我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我司承担50%。医疗费,根���正式发票计算,需扣除15%非医保;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我司认可按3人3天计算为666元,护理费我司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驾驶人许连生负刑事责任,我司不认可。诉讼费不在我司承保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答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在三证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下同意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意见。事故事实部分,我司标的车属于停放车辆,与伍某乙受伤无直接关系,我司拒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举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采信原告举证认定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的意见,未提交相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对医疗发票中编号为06568061(金额16522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单,只是票据,对此,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病情所需,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予以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天×74元/天计算;交通费按42天×20元/天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被告许连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对被告许连生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被告许连生已支付医疗费用25255.94元。对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陈述已垫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许连生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告许连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5255.94元自愿作为精神抚慰金补偿给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元春系死者伍某乙的父亲,原告卢珍秀系死者伍某乙的母亲,原告伍某甲系死者伍某乙的儿子。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许连生驾驶浙G×××××号小型面包车从永康市大徐村沿清源路往经济开发区锡山路方向行驶,09时22分许途经清源路北湖路交叉路口与伍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伍某乙受伤,伍某乙送往永康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1日9时46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连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伍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大伟未按规定停放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死者伍某乙经永康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2天��共化去医疗费用241295.86元(其中欠费金华市中心医院84605.8元,原告方承诺由法院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三原告因死者伍某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1295.86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3108元、交通费8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66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84元,合计781099.86元。另查明,浙G×××××号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被告许连生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事故后,被告许连生已支付医疗费用25255.94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认为其承保的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未与死者伍某乙的车辆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许连生受刑事追究,不予支持。三原告因伍某乙死亡造成各项损失为781099.86元。本起事故中,被告许连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计378769.9元,二项合计498769.9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488769.9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作为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5%赔偿计81164.97���,二项合计20116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元春、卢珍秀、伍某甲因伍兴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8769.9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488769.9元(其中84605.8元支付给金华市中心医院,余款404164.1支付给三原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元春、卢珍秀、伍某甲因伍兴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164.9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发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