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225号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福山,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大道路西委托代理人孙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树明,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诉被告曹树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昊公司代理人孙勇、被告曹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豫G×××××/豫G×××××挂《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联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豫G×××××/豫G×××××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被告要按照规定办理车辆必入险种及最低保额,按期交纳营运费、货运附加费、工商费有关手续费用共200元/月,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拒不履行协议,不交纳上述费用,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办理车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联营协议》,被告将豫G×××××/豫G×××××挂车辆过户出原告,并依约支付原告服务费5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挂靠协议及联营协议,同意将车辆豫G×××××、豫G×××××挂从原告名下迁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5800元,但原告欠被告15000元保证金,应从该保证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豫G×××××/豫G×××××挂车辆《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联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豫G×××××/豫G×××××挂车辆(发动机号为1611H171210,车架号为LZGJLNM9XBX076085)挂靠在原告处,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营运费、货运附加费、工商费有关手续费用共200元,被告要按照规定办理车辆保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办理车辆保险,交纳服务管理费用。被告现欠原告服务费58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联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不履行协议,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办理车辆保险,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联营协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欠原告5800服务管理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15000元,欠原告的服务费应当从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分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树明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联营协议》;
二、被告曹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G×××××/豫G×××××挂车辆过户出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曹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服务管理费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树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