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938号原告高文松,男,1962年3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厂葛中路***号。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岔河经济开发区江浦路19号。二被告破产管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述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凯,男,职员。
原告高文松与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海洋公司)、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下称海洋公司滁州分公司)、第三人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第三人远大建设公司为被告,与被告海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燕、被告海洋公司、海洋公司滁州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委托陈言、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松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海洋公司因建设海洋公司滁州分公司与远大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远大建设公司承建海洋滁州分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因该工程为全垫资工程,海洋公司要求原告承接该工程。同年7月28日,原告与滁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将远大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由原告自筹资金990万元完成了1、2、3幢厂房的土建工程,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之外的施工内容一次性包死价为96万元。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确认工程设计变更的价款为401200元。2013年12月8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1137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408600元。2015年11月25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海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申报债权未得确认,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408600元及利息3841328元,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海洋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海洋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说明中,确认截止2013年2月7日海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26万元,后海洋公司支付原告84万元利息,及30万元本金。扣除税费海洋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484387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远大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不清楚,远大建设公司没有和原、被告签订过合同,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海洋公司与远大建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海洋公司将其位于安徽省来安汊河工业园区的海洋公司滁州分公司(2013年11月25日核准注销)厂房工程发包给远大建设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工期;合同价款为17089995元。同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南京海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工程交给乙方施工,约定乙方全面履行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全部条款;第二条约定,甲方中标或议标工程的项目经理,只参加该工程的三次到场验收,乙方承担项目经理车辆接送、食宿等并支付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作为工资费,乙方必须提前2-3天通知甲方;第三条约定乙方实行工程价款全额承包,除上交国家和地方税费和甲方管理费,其余部分均有乙方支配使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等费用均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约定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约定;第五条约定的甲方的安全管理责任;第八条约定,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必须先汇入甲方账户,由甲方及时转给乙方,甲方保证不挪用工程资金……。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在甲方代表处加盖了印章,原告高文松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一份;2011年9月17日,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明在《协议书》中备注:“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诺本协议第二、四、五、八条所述内容,由我公司承担负全责”。2012年2月27日,原告高文松与海洋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增加了办公楼及辅助用房的土建等工程,并约定增加的工程价款为包死价96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与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设计变更增项及调减工程量核定价为40.12万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与钟建明在《工程决算书》中签名,确认:后补项目回火冷却环水池等工程价款为14.86万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高文松与被告海洋公司钟建明在《高文松班组结算》表中签名,确认:汊河工地合同价为990万元、补充合同96万元、增加工程2.16万元、后增工程项目14.86万元,合计1140.98万元,扣质量违约金3.98万元,汊河工地结算价1137.00万元。并注明财务结算时应扣减税费5.49%。2013年2月7日,海洋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款付息说明》一份,言明“兹有南京海尖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欠高文松工程款人民币柒佰贰拾陆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还本,每月18日为上月利息付息最后日,利息每月拾肆万元特此说明”。2013年3月至8月,被告海洋公司每月支付原告高文松14万元利息,共计84万元。2013年9月9日及2014年1月29日,被告海洋公司分别又支付原告高文松20万元和10万元,原告主张20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10万元支付的为利息。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2015)六商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担任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决算书》、《高文松班组结算》、《工程款欠款付息说明》一份、付款凭证、本院(2015)六商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5)六商破字第3-1号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高文松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海洋公司明知高文松没有施工资质,仍同意远大建设公司将承接的安徽省来安汊河工业园区的海洋公司滁州分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高文松,并承诺承担远大建设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直接与原告决算并向原告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应当认定海洋公司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远大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以工资形式向原告收取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费用,但并未直接组织施工或参与工程管理,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于原告高文松在涉案工程中为全垫资施工,原告与海洋公司在2013年2月7日的《工程款欠款付息说明》对2013年3月至同年8月的利息作出约定,并已实际履行,而对其他时间的利息支付并无约定,因此,此后海洋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工程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为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9月9日海洋公司支付的20万元为代他人走账,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综上,被告海洋公司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总价726万元+14.98万元-62.4213万元(税费11370000*5.49%)-20万-10万=648.5587万元。被告远大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因其未能提供反证否定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其与原告及被告海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高文松工程款人民币6485587元;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对海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0元,由被告海洋公司、远大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林顺英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言
书 记 员 盛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