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2454号原告南通创名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卫东、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永庆。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南通创名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永庆追偿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南通创名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郎永庆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创名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创名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郎永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南通创名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未预交,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员 吴晓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