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618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白某某借原告叶某某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某某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书面证据材料,应视其对自己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白某某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书面材料,应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提供证据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白某某借原告叶某某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某持被告白某某所立借款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董恩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煊林 关注公众号“”